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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伯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01 號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8 年5 月6 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8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3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8 年11月19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01 號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及應於判決確定4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 年10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因於緩刑前之108 年5 月6 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之內某時許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2 案,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前案係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持有、施用,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並肇生社會潛在犯罪;
而後案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前案或一般犯罪為圖利,不論是否侵害他人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反較具有病人之特質,故自不容單憑受刑人在緩刑前犯施用毒品一節,即逕予推認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受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尚有未合,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3 月宣告確定一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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