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撤緩,13,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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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秘密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江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六年度簡字第三六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江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368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而於107 年2 月22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之106 年5 月中旬至107 年3 月間,故意更犯相姦罪與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而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8日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10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109 年1 月3 日確定;

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除未依規定前往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報到外,更另犯前揭案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68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而於107 年2 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

另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之106 年5 月中旬至107 年3 月間,故意更犯相姦罪與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10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於109 年1 月3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號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前後,本應謹言慎行避免誤觸法網,卻猶未警惕,在緩刑前與緩刑期內,因情感糾紛接連再犯多起相姦罪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以免再次觸法;

且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態樣雖不相同,然除相姦行為係於前案追訴前後,因個人情感因素所致外,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其所違犯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與竊盜罪之間,同係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均足見受刑人嚴重漠視刑法保障個人法益之誡命,毫無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且再犯行為所違反之法規範情節難謂非重大,而有高度法敵對意識,顯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是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認受刑人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報到,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惟觀諸卷付澎湖地檢署告誡函文及送達證書,固足見澎湖地檢署曾函告受刑人已有未遵期於108 年5 月18日報到之遲誤情事,並囑其務必於同年6 月4 日上午9 時準時報到等節,但該告誡函卻遲至 108年6 月6 日始生送達之效力,且別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未履行前案緩刑之負擔或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等情,核與該款規定未合,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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