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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霖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6 場次法治教育,嗣於107 年9 月26日確定在案。
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於108 年7 月25日前履行完成。
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轉讓偽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791號、第9555號、第14039 號、第14848 號提請公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29 號審理中;
復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240 小時,迄今僅於履行期限履行22小時,因認受刑人分別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聲請意旨贅載同條第2款)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若檢察官以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稱「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行為,與涉犯刑事案件有關,仍應待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方得以此為由撤銷,否則即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虞。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6 場次法治教育,而於107 年9 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轉讓偽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9 號審理中(下稱後案)等情,有該起訴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理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定,於現階段自應推定其為無罪,既應推定為無罪即不得以之為「未保持善良品行」而違反「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事實認定憑據,否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形同具文,且使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保護管束期間之人身自由遭受過分不當之限制;
換言之,未受緩刑保護管束之人,於經法院審理證明有罪確定前,均受無罪推定,然受緩刑保護管束之人於經法院審理證明有罪確定前,極可能遭認定「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被撤銷緩刑宣告,顯然就人民所為相同性質之行為賦予不同差別待遇之不當,是檢察官以前開未經判決確定之後案,主張受刑人有違反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事實,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恰。
(三)另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108 年9 月25日止,應向指定之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提供240 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屆滿時止,僅履行22小時義務勞務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在卷可查。
惟受刑人雖迄今雖仍未完全履行總時數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前案所定之緩刑期間(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112 年9 月25日為止)尚未屆滿,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可能,是受刑人雖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惟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重大」之程度;
況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前開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惟如受刑人事後仍始終未履行,且可認有前述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存在時,本院仍得依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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