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撤緩,16,2020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六年度侵簡字第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以106 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2 、4 款規定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遵守一定事項或服從執行者相關命令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2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於106 年9 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時,經檢察官告知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後,受刑人答稱「是」等語,並在執行筆錄簽名,表示已瞭解及願意遵守相關規定,此有報到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應知悉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

惟受刑人自108 年11月起,即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經高雄地檢署發函告誡,並命受刑人應於108 年12月16日、109 年1 月10日、109 年2 月17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上開告誡函,均經送達其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3 」,而分別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方式為之送達。

另高雄地檢署於109 年1 月15日亦曾發函囑警協尋無果;

且觀護人於109 年1 月15日前往受刑人上址居所地訪視,訪視結果為「…訪視時案祖母葛羅香吟在家,據葛羅香吟表示受刑人每天早上7 點多出門,從業粗工,晚上7 點以前回家,因為曾經收到高雄地檢署告誡通知公文,提醒過受刑人前去地檢署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8 年11月26日雄檢欽丁106 執護634 字第1080083479號、108 年12月17日雄檢欽丁106 執護634 字第1080083479號、109 年1 月15日雄檢欽丁106 執護634 字第1090003579號函及送達證書、109 年1 月15日雄檢欽丁106 執護字第1090003582號函、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雖於109 年1 月17日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然因故未能完成尿液採驗,經觀護人予以當面告誡,並告知於同年月20日前來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惟受刑人並未如期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驗尿具結書、觀護輔導紀要、執行採驗尿液特殊情況報告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上開應報到之日均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在卷可憑。

準此,受刑人既經多次合法通知,仍未前往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致檢察官或觀護人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顯見其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開判決所考量其得藉由保護管束之執行而惕勵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本院因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