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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勝賢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審訴字第九五八、一二○
二、一二二六、一二五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勝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58 、1202、1226、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罪)、3 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於107 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 年11月21日、107 年11月25日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1月7 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81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並於108 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58、1202、1226、1253號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 罪)、3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於107 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11月27日至109 年11月26日。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 年11月21日、107 年11月25日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81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於108 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號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併為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據,然受刑人既已具備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則其是否同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即無再為審認之必要,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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