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易,46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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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7號
110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當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139號、110 年度調偵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7 年1 月至109 年12月間,係以房屋仲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㈠、於107 年1 月間之某日,先受乙○○委託洽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地(下稱A 屋),並收受乙○○交付用於購買A 屋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4萬8,600 元,嗣因A 屋未成交,復於107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30日間之某日,受吳宏峻委託洽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B 屋),約定將前述64萬8,600 元轉為洽購B 屋所用,另收受乙○○交付用於購買B 屋之斡旋金10萬元後,竟因家中債務待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前述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74萬8,600元侵占入己。

㈡、於107 年12月間,受乙○○委託洽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C 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秀錦」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秀錦」假冒C 屋所有權人共同向乙○○佯稱:需交付斡旋金10萬元,並清償「林秀錦」積欠他人之債務30萬元,另補足頭期款差額5 萬元方能買賣C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序於107 年12月12日、107年12月17日、107 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將10萬元、30萬元及5 萬元交付戊○○得手後,將所得45萬元交予「林秀錦」。

㈢、於109 年9 月4 日18時許,為台慶不動產陽明店(即禾翔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台慶不動產」)之房仲人員,明知向買家收取之斡旋金應交予台慶不動產,待買賣契約成立後轉為訂金使用,竟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店內(下稱麥當勞),以與董家明、王芳簽約受託洽購房屋,並依序於同日簽約後、同年月14日,在麥當勞收取10萬元、2萬元之斡旋金。

被告因業務關係取得前述款項之持有後,將前述因業務關係取得之款項12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67 號卷第2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王芳(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相符(偵一卷第65-67 頁;

影偵卷第77-82 頁;

偵一卷第91-95 頁;

偵一卷第177-180 頁;

追警卷第4-5 頁;

追偵一卷第35-41 頁),復有證人林束霞、施明山、潘立國、陳淑嘩、蔡佩真、董家明、甲○○證述在卷可參(影偵卷第77-82 頁;

偵一卷第167-168 頁;

偵一卷第159-160 頁;

追偵一卷第35-41 頁),並有被告於108 年3月29日、108 年8 月12日、108 年10月16日簽署之證明書(影偵卷第21頁;

偵一卷第15、17頁)、被告於與林秀錦、乙○○就C屋簽訂之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斡旋書(影偵卷第9 頁)、房屋買賣契約書(影偵卷第11-19 頁)、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追警卷第6 頁)、要約書(追警卷第7 頁)、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追警卷第8 頁)、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追警卷第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事實一、㈠犯行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法律效果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核被告如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如事實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林秀錦」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罪時、地有別,犯罪手段及被害人亦有差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經濟需求,竟以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侵占告訴人2 人之財物,另與「林秀錦」以一、㈡所示犯行詐欺告訴人乙○○之財物,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先後與告訴人2 人分別成立和(調)解,有相關和(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1頁;

追偵二卷第5頁;

院二卷第243頁),堪認被告犯後尚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如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審理中自陳之最高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先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如前述和(調)解書內容所載之協議,並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王芳所受損害12萬元,並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意,及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念,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不再從事犯罪行為,參以證人甲○○證稱:被告自108年迄今在台慶不動產任職等語(院二卷第223頁),足認被告目前尚有固定工作而有支付前述賠償義務之可能,兼衡被告自陳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由其負擔扶養義務,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而應量處不具監禁性質之社區處遇措施,以期被告能順利復歸於社會,故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復斟酌被告尚未履行之和(調)解內容兼採分期給付,為兼顧告訴人乙○○之權益,爰就附件所示賠償金支付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定為本案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

另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強化法治概念,避免再犯;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

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本院至盼被告能珍惜本案緩刑宣告之機會,努力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並積極依照附件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附此敘明。

七、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依序以給付告訴人乙○○129萬8,600元、給付告訴人乙○○57萬元、歸還告訴人王芳12萬元並另行給付告訴人王芳1萬元,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有前述和(調)解書在卷可佐,此情應堪認定。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被告因前述和(調)解所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義務金額,與本案認定被告因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相當,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可能使被告因同時負擔刑事沒收及民事賠償義務,而無法履行前述和(調)解內容約定之賠償義務,而與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及比例原則之精神不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胡詩英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事實一、㈠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事實一、㈡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事實一、㈢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07號和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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