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附表一所示部分:
- 二、附表二所示部分:
- 三、附表三所示部分:
- 四、附表四所示部分:
-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貳、免訴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錦榮與被告邱彥騰(即附表一編號48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參、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國席就附表一及理由壹、五、㈡所示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 肆、被告戴伶珍、郭美照、黃妍玲、楊鎮遠、昌鈺晶、周明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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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5號
109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席
廖錦榮
林永鎮
賴建光
陳玉玲
邱彥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被 告 郭旭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廖怡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1841號、109年度偵字第11407號、109年度偵字第2530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榮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47、49至6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7、49至63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即附表一編號48部分)。
林永鎮共同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建光犯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
又共同犯附表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玲共同犯附表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旭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廖怡菁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彥騰被訴部分免訴。
黃國席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附表一所示部分:㈠黃國席(已歿,本案被訴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92年間,因其子女就讀國內外僑學校,需以外僑資格使用外國護照辦理入學,因而發現在國內販售偽造之外國護照予有意使子女就讀外僑學校之家長,將有厚利可圖,竟利用昔在菲律賓就學期間之人脈積極找尋當地偽造護照集團成員。
廖錦榮則係受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下稱高雄美國學校)學生家長委託接送子女上下學之駕駛。
黃國席及所屬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與廖錦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47、49至50、52至54、56至63所示部分,分別與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揭學生家長提供子女照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給廖錦榮,廖錦榮則將上開資料交由黃國席寄送予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偽造菲律賓護照【編號1至47、49至50、52至53、56至63部分】、德瑞斯特兩岸共和國護照【編號54部分】(廖錦榮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諭知無罪,詳後述),以表彰各該學生家長之子女擁有菲律賓國籍【編號1至47、49至50、52至53、56至63部分】或德瑞斯特兩岸共和國國籍【編號54部分】,之後並透過黃國席、廖錦榮輾轉將該等偽造護照交回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由該等學生家長據以向各該編號所示外僑學校行使,以辦理其等子女之申請入學或護照屆期更新手續,足生損害於各該編號所示原菲律賓或德瑞斯特兩岸共和國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或德瑞斯特兩岸共和國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各該編號所示外僑學校對學生資格審核之正確性,廖錦榮並因此獲有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給付之不法所得(各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間、行為方式、廖錦榮各次所收取之報酬,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7、49至50、52至54、56至63事實欄所示)。
㈡郭旭、廖怡菁分別就附表一編號51、55所示部分,與廖錦榮、黃國席及所屬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旭、廖怡菁各自提供其等子女之照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給廖錦榮,廖錦榮則將上開資料交由黃國席寄送予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偽造菲律賓護照(廖錦榮、郭旭、廖怡菁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諭知無罪,詳後述),以表彰郭旭、廖怡菁之子女擁有菲律賓國籍,之後並透過黃國席、廖錦榮輾轉將該等偽造護照交回郭旭、廖怡菁,由郭旭、廖怡菁據以向附表一編號51、55所示外僑學校行使,以辦理其等子女之申請入學手續,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51、55所示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附表一編號51、55所示外僑學校對學生資格審核之正確性,廖錦榮並因此獲有郭旭、廖怡菁給付之不法所得(各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間、行為方式、廖錦榮各次所收取之報酬,詳如附表一編號51、55事實欄所示)。
二、附表二所示部分:林永鎮係受財團法人高雄道明外僑學校(下稱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學生家長委託接送子女上下學之駕駛,且知悉黃國席有管道可以販售偽造之菲律賓護照,以提供國內家長供其子女就讀外僑學校之用。
林永鎮竟與黃國席及所屬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分別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揭學生家長提供子女之照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給林永鎮,林永鎮則將上開資料交由黃國席寄送予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偽造菲律賓護照(林永鎮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諭知無罪,詳後述),以表彰各該學生家長之子女擁有菲律賓國籍,之後並透過黃國席、林永鎮輾轉將該等偽造護照交回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由該等學生家長據以向各該編號所示外僑學校行使,以辦理其等子女之申請入學或護照屆期更新手續,足生損害於各該編號所示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各該編號所示外僑學校對學生資格審核之正確性,林永鎮並因此獲有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給付之不法所得(各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間、行為方式、林永鎮各次所收取之報酬,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事實欄所示)。
三、附表三所示部分:賴建光於90年間因其子欲就讀高雄道明外僑學校,需以外僑資格使用外國護照辦理入學,因而發現國內家長有購買偽造外國護照供子女就讀國內外僑學校之需求,竟利用其從事報關業而經常出入菲律賓洽辦業務,因而與當地偽造護照集團成員有所聯繫。
賴建光及所屬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分別與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揭學生家長提供子女之照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給賴建光,再由賴建光將上開資料寄送予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偽造菲律賓護照(賴建光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諭知無罪,詳後述),以表彰各該學生家長之子女擁有菲律賓國籍,之後並透過賴建光將該等偽造護照交回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由該等學生家長據以向各該編號所示外僑學校行使,以辦理其等子女之申請入學或護照屆期更新手續,足生損害於各該編號所示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各該編號所示外僑學校對學生資格審核之正確性,賴建光並因此獲有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給付之不法所得(各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間、行為方式、賴建光各次所收取之報酬,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事實欄所示)。
四、附表四所示部分:陳玉玲前為高福旅行社之職員,知悉賴建光有管道可以販售偽造之菲律賓護照,以提供國內家長供其子女就讀外僑學校之用。
陳玉玲竟與賴建光及所屬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分別與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揭學生家長提供子女之照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給陳玉玲,陳玉玲則將上開資料交由賴建光寄送予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偽造菲律賓護照(陳玉玲、賴建光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諭知無罪,詳後述),以表彰各該學生家長之子女擁有菲律賓國籍,之後並透過賴建光、陳玉玲將該等偽造護照輾轉交回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由該等學生家長據以向高雄美國學校行使,以辦理申請入學手續,足生損害於各該編號所示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對學生資格審核之正確性,賴建光及陳玉玲並因此獲有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給付之不法所得(各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間、行為方式、賴建光及陳玉玲各次所收取之報酬,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事實欄所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被告廖錦榮、林永鎮、賴建光、陳玉玲、被告郭旭及辯護人、被告廖怡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305至306、491至49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院五卷第259至484頁)。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廖錦榮、林永鎮、賴建光、陳玉玲部分:被告廖錦榮、林永鎮、賴建光、陳玉玲關於自己如何參與上開犯行,業據其等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且被告黃國席對於被告廖錦榮、林永鎮、被告廖錦榮、林永鎮對於被告黃國席、被告賴建光對於被告陳玉玲、被告陳玉玲對於被告賴建光等共犯間之行為分擔,亦於調查局詢問或偵訊時指證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7、49至63、附表二、三、四所示學生家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之證述可憑,互核以上供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駐菲律賓代表處106年1月4日菲行字第10601700090號函、106年4月24日菲行字第10601703160號函暨所附菲律賓外交部次長辦公室英文回文、查核護照名單、英文版菲律賓移民歸化法、被告黃國席持有之台灣外僑學校服務協會-顧問柏格森名片、被告林永鎮之道明外僑小學幼稚園學童交通車名片、被告廖錦榮之道明外僑學校名片、被告廖錦榮之代辦護照相關資訊暨價目表、被告廖錦榮遭扣押物品之照片、被告廖錦榮遭扣押筆記本內之節本資料、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47、49至63、附表二、三、四各該學生家長之子女申請入學資料、偽造護照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歷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7年度檢管字第275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本院109年度院總管字第1155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美國學校107年8月16日回函暨所附學生申請入學資料等資料影本、本院106年度院總管字第226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110年11月15日MAK00000000號函暨所附99年至105年間就讀之菲律賓籍學生申請入學相關資料、高雄美國學校110年12月2日函暨所附99年至105年間就讀之菲律賓籍學生申請入學相關資料、高雄道明外僑學校110年12月17日高道字第1101217號函暨所附99年至105年間就讀之菲律賓籍學生申請入學相關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4月26日領二字第1055112265號函暨所附附表三編號10之偽造菲律賓護照影本、駐菲律賓代表處105年2月26日菲領字第10501701710號函暨所附菲律賓外交部領務司105年2月24日英文回函、附表三編號10之偽造菲律賓護照影本、附表三編號10所示學生家長與被告賴建光間之手機訊息截圖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廖錦榮記事本及相關偽造菲律賓護照可憑,堪認被告廖錦榮、林永鎮、賴建光、陳玉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從而,被告廖錦榮、林永鎮、賴建光、陳玉玲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郭旭、廖怡菁部分:⒈訊據被告郭旭、廖怡菁固坦承有事實一、㈡之客觀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均辯稱:不知道委託被告廖錦榮代辦之子女菲律賓護照係屬偽造云云。
被告郭旭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郭旭是從中國歸化之國民,且係經其他家長告知相關外僑學校之入學資訊,才會花錢請他人代辦其女兒用以申請入學之本案偽造菲律賓護照,該偽造護照外觀與真實護照幾乎相同,被告郭旭也順利持該偽造護照為女兒辦理註冊入學,可見其主觀上確實誤信該偽造護照為真正,並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郭旭辯護。
⒉經查,被告郭旭、廖怡菁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1、5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提供子女之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給被告廖錦榮,而由被告廖錦榮將上開資料交由被告黃國席轉寄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各該編號所示菲律賓護照後,輾轉透過被告黃國席、廖錦榮將該等偽造護照交回被告郭旭、廖怡菁,並由被告郭旭、廖怡菁據以向各該編號所示外僑學校行使,以辦理申請入學手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⒊被告郭旭及辯護人、被告廖怡菁雖以前詞置辯,惟護照係國家發放給本國國民之旅行證件,除能用以表彰持照人之身分與國籍,以便其出入本國或在外國旅行外,持照人亦可以之請求外國當局提供該國承諾賦予持照人母國國民所應有之待遇或保護,且護照既與持照人在他國可得享有之權利及其能否順利進出本國或外國國境息息相關,則護照上通常會載有持照人之相片、英文姓名、出生日期、國籍及其他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以供本國或他國政府之入出境官員查驗身分,此乃一般人之基本生活常識,被告郭旭、廖怡菁既有大學以上之學歷,並於案發前有從事工作之經驗(見警七卷第435至436、483至484頁),足見其等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已難諉為不知。
況參以被告郭旭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從中國歸化臺灣,在取得臺灣國籍前僅有中國護照而無臺灣護照等語(見院三卷第306至307頁);
被告廖怡菁於準備程序中供陳:我先前曾至美國求學,當時沒有美國公民身分,沒有美國護照,只能持我國護照出國等語(見院三卷第307頁),亦可知悉被告郭旭、廖怡菁曾有換發或使用護照等經驗,更足徵其等對護照係特定國家發給本國國民之旅行證件,如護照載有不具國民身分者之照片及年籍資料,則該護照顯非合法證件一事甚為明瞭。
此外,被告郭旭、廖怡菁始終知悉其等子女僅有中華民國國籍,而未有菲律賓國籍等節,業經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甚明(見警七卷第436、484頁)。
是以,被告郭旭、廖怡菁明知上情,卻仍支付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不等之代價,分別為其等不具菲律賓國籍身分之子女取得載有各該子女相片、英文姓名等資料之菲律賓護照,應可合理推認被告郭旭、廖怡菁主觀上顯已知悉所取得之前揭菲律賓護照,僅係其等為使子女能夠具備就讀專收外籍學童之外僑學校資格,而依非法管道取得之偽造護照,則被告郭旭、廖怡菁嗣後再將前揭偽造護照,分別持向附表一編號51、55所示外僑學校為其等子女申請入學而據以行使,並以此方式主張其等子女具備外國國籍身分,堪信其等主觀上均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甚明。
⒋至被告郭旭及辯護人、被告廖怡菁固均辯稱是因代辦人員告知是合法護照,才會持本案偽造護照為子女申請入學云云,然被告廖錦榮已於審判中結證:我不可能向被告郭旭、廖怡菁表示我辦理的菲律賓護照都是真的,我自己都認為這些護照是假的等語(見院五卷第250、257頁),且被告廖錦榮未在掌管護照事宜之外國公署前交付本案偽造護照一情,除據被告廖錦榮證述明確外(見院五卷第259頁),復為被告郭旭、廖怡菁於調查局詢問時所不爭執(見警七卷第436至437、485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遽認被告廖錦榮於受託辦理偽造護照時,確有出言保證所辦理之護照為真正,或客觀上有其他行止而足使被告郭旭、廖怡菁誤信其等委託辦理之護照為真實之情狀存在,此外被告郭旭及辯護人、被告廖怡菁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其等所辯而為有利於被告郭旭、廖怡菁之認定。
另被告廖怡菁雖又辯稱係因被告廖錦榮向其表示可以6萬元投資移民,才會誤信所取得之護照為合法護照云云,但倘被告廖怡菁確有以投資移民方式為其子取得菲律賓國籍,衡情其主觀上應會認同其子為菲律賓國民方符事理,惟被告廖怡菁於調查局詢問時卻仍供稱:我兒子不具有菲律賓國籍等語(見警七卷第484頁),此情顯與常理未合,且被告廖錦榮於審理時復證稱:我從未跟辦理護照的家長表示會將他們拿給我的錢存入菲律賓的帳戶作為資金證明,也沒有提供任何書面資金證明給家長等語(見院五卷第249至250頁),亦可知被告廖錦榮於辦理偽造護照之過程中,並未有肇致被告廖怡菁誤信為投資移民之舉動存在,況依菲律賓國籍取得之相關法律規定,如欲取得歸化菲律賓之資格,須合於「1、在請求聽證當天年滿21歲。
2、在菲國連續居住10年以上,但因擔任菲國榮譽職、有創新發明、與菲國女子結婚、擔任當地教師兩年以上、或在菲國出生者,縮短為5年。
3、具有良好品格、效忠菲國憲法精神及與社區保持良好關係。
4、在菲國擁有一定價值之不動產、貿易、專業或合作工作。
5、具有英語、西班牙語或任何菲國主要語言之口說與書寫能力。
6、歸化前居住菲國期間,學齡子女應在菲國教育主管機關承認之當地學校就學」等要件,有卷附駐菲律賓代表處106年1月4日菲行字第10601700090號函可參(見警一卷第9至13頁),而未見有單純出資6萬元即可取得歸化資格之明文存在。
準此,被告廖怡菁上揭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洵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護照條例第1條規定,限於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意旨,是偽造、變造外國護照行為,顯非護照條例所保護規範之客體,故僅成立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廖錦榮、林永鎮、賴建光、陳玉玲、郭旭、廖怡菁(下稱被告廖錦榮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原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12條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郭旭、廖怡菁及其他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附表一編號48除外)所示學生家長,係分別透過被告廖錦榮、林永鎮、賴建光、陳玉玲,直接或間接委由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偽造菲律賓護照或德瑞斯特兩岸共和國護照,嗣後並持偽造護照向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附表一編號48除外)所示外僑學校行使,以辦理申請入學或護照屆期更新手續。
是核被告廖錦榮如附表一編號1至47、49至63所為;
被告林永鎮如附表二所為;
被告賴建光如附表三、四所為;
被告陳玉玲如附表四所為;
被告郭旭如附表一編號51所為;
被告廖怡菁如附表一編號5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廖錦榮等6人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諭知無罪,詳後述)。
又本案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48除外),其中有同時交付2名以上子女之照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而同時委託並取得2名以上子女之偽造菲律賓護照後據以行使者,係以單一行為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應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按刑法第210條所稱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私文書而言。
而同條所稱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造權人,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之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改之謂。
申言之,「偽造」係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而「變造」則係無改造權而不法改造;
故對於原文書之本質若有所變更者,即應係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學生家長之子女均不具有菲律賓或德瑞斯特兩岸共和國之國籍已如前述,則以換貼照片及更改英文姓名、年籍等方式更動原菲律賓或德瑞斯特兩岸共和國護照之行為,顯已改變前揭特種文書之本質,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行為,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47、49至63所示犯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47、49至63所示學生家長(其中包括附表一編號51、55所示之被告郭旭、廖怡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林永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賴建光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分別與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賴建光、陳玉玲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分別與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廖錦榮、林永鎮、賴建光及陳玉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包括同一學生家長就不同子女先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情形)。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錦榮、林永鎮、陳玉玲知悉被告黃國席或被告賴建光可透過上開管道取得偽造護照,竟分別與被告黃國席或被告賴建光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或由被告賴建光自行與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向有意購買偽造護照之家長收取子女照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再由被告黃國席或被告賴建光透過上開管道偽造護照後,交付給國內家長據以向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附表一編號48除外)所示外僑學校辦理申請入學或護照屆期更新手續,所為均有所不該。
又被告郭旭、廖怡菁均明知自己子女不具有菲律賓國籍,不可能取得菲律賓護照,竟自行向被告廖錦榮購買偽造之菲律賓護照,並持以向附表一編號51、55所示外僑學校行使,而讓其等子女得以菲律賓國籍之外國學生身分入學,所為亦屬可議。
復考量被告廖錦榮等6人行使偽造菲律賓或德瑞斯特兩岸共和國護照之目的,均僅係為辦理入學或更新護照手續使用,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廖錦榮等6人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告廖錦榮等6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廖錦榮等6人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被告廖錦榮等6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廖錦榮、林永鎮、賴建光、陳玉玲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關於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同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等相關規定,雖係被告廖錦榮等6人行為後即104年12月30日始增訂,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沒收新制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偽造菲律賓護照,為被告郭旭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犯行所取得及持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屬於被告郭旭所有供附表一編號5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廖怡菁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犯行所取得並持以行使之偽造菲律賓護照,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㈢被告黃國席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向被告廖錦榮、林永鎮收取每本護照之報酬為3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核與被告廖錦榮於調查局詢問供稱被告黃國席收取每本護照之報酬3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及被告林永鎮於調查局詢問供稱被告黃國席收取每本護照之報酬為3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90至91頁)大致相符,堪認可信。
被告陳玉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找被告賴建光代辦菲律賓護照之費用約每本4萬5千元至5萬5千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06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認被告賴建光向被告陳玉玲收取每本護照4萬5千元報酬。
又依上開被告廖錦榮代辦護照相關資訊暨價目表所示,辦理偽造菲律賓護照之代價為6萬元(見警七卷第479頁),且衡以被告廖錦榮與附表一編號1至47、49至63所示學生家長均非至親,如無利益可圖,其應無耗費心神主動協助前揭學生家長偽造非法護照之理,故在前揭學生家長就代辦金額已不復記憶,或其等所述代辦費用顯較被告廖錦榮自承轉交給被告黃國席之金額為低之情形下,應可合理推認前揭學生家長交付之代辦費用為6萬元無訛。
從而,堪信被告廖錦榮、林永鎮、賴建光、陳玉玲因本案學生家長交付辦理偽造護照之報酬,而各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7、49至63、附表二至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廖錦榮、林永鎮、賴建光、陳玉玲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除被告郭旭、廖怡菁外之其餘學生家長,均已取得持以行使之偽造菲律賓或德瑞斯特兩岸共和國護照,則該等護照均屬其等各自所有之物,均非被告廖錦榮、林永鎮、賴建光、陳玉玲所有,且雖持向學校行使,但完成手續後仍由學生家長取回,是被告廖錦榮、林永鎮、賴建光、陳玉玲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隨同於被告廖錦榮、林永鎮、賴建光、陳玉玲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偽(變)造特種文書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錦榮如附表一編號1至47、49至63所示偽(變)造特種文書;
被告林永鎮如事實二所示偽(變)造特種文書;
被告賴建光如事實三、四所示偽(變)造特種文書;
被告陳玉玲如事實四所示偽(變)造特種文書;
被告郭旭、廖怡菁如事實一、㈡所示偽(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係其等推由不詳偽(變)造護照集團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各該所示方式偽(變)造菲律賓或德瑞斯特兩岸共和國護照,因認被告廖錦榮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⒉惟偽造、變造外國護照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已如前述。
而被告廖錦榮等6人均係將學生家長所提供子女身分資料,以前揭方式寄送至在菲律賓之偽(變)造護照集團成員加以偽(變)造之事實,亦已認定如前。
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有適用,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甚明。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廖錦榮等6人偽(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廖錦榮等6人既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即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惟此部分與被告廖錦榮等6人上開在國內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被告廖錦榮被訴共同變造及行使附表一編號17所示學生家長其他子女非法護照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錦榮與李慧雯、被告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變造護照集團成員,除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7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外,被告廖錦榮亦與李慧雯、被告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變造護照集團成員,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慧雯於99年間提供其兒女羅○美、羅○禎大頭照及基本資料給被告廖錦榮,再輾轉交由被告黃國席配合之變造護照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編號PP0000000號、PP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姓名更改為羅○美、羅○禎,並換貼羅○美、羅○禎相片加以變造後,由被告廖錦榮出售予李慧雯據以行使,李慧雯於102年間、103年間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入學手續,致生損害於該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廖錦榮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錦榮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廖錦榮、黃國席之供述、證人李慧雯之證述(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學生家長)、駐菲律賓代表處106年1月4日菲行字第10601700090號函、106年4月24日菲行字第10601703160號函暨所附菲律賓外交部次長辦公室英文回文、查核護照名單、英文版菲律賓移民歸化法、羅○美、羅○禎之偽造護照影本及申請入學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⒊惟查,證人李慧雯於警詢、偵訊時迭證:我於99年8月間在高雄長庚醫院坐月子期間認識一位媽媽,因為我有讓羅○美、羅○禎就讀高雄美國學校的規劃,那位媽媽便表示可以幫我辦理菲律賓籍護照,我就將羅○美、羅○禎的基本資料及照片、我與配偶之姓名及聯絡方式都交給那位媽媽,之後那位媽媽將羅○美、羅○禎之菲律賓護照交給我,我則依約交付25萬元給那位媽媽,於102年8月及103年8月間,我分別持上開菲律賓護照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申請羅○美、羅○禎之入學手續等語(見警三卷第79頁、偵四卷第239至240頁),足見李慧雯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申請羅○美、羅○禎入學之偽造菲律賓護照,並非向被告廖錦榮購入,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廖錦榮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廖錦榮犯罪,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起訴意旨認被告廖錦榮此部分被訴事實如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錦榮與被告邱彥騰(即附表一編號48所示學生家長)、黃國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邱彥騰提供子女身分資料予被告廖錦榮,再由被告黃國席配合之變造護照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變造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菲律賓護照,復交由被告廖錦榮以附表一編號48所示價格,出售予被告邱彥騰據以行使,向高雄美國學校辦理入學,致生損害於該校對相關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廖錦榮、邱彥騰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被告黃國席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錦榮、邱彥騰此部分被訴事實,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廖錦榮、邱彥騰均犯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明確,而分別論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就被告邱彥騰諭知緩刑,被告廖錦榮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檢察官及被告邱彥騰則均未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有卷附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661、18731號、106年度偵字第3317號起訴書、108年度蒞字第10328號補充理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5、878號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115號刑事判決、被告廖錦榮、邱彥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又前開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判決認定被告廖錦榮、邱彥騰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雖均記載被告邱彥騰之女兒為邱○琦,而與附表一編號48所示公訴意旨有所差異,然被告邱彥騰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供陳其僅育有1子1女等語(見警七卷第310頁),且參諸卷附之全戶戶籍資料,確實可見被告邱彥騰之長子、長女姓名分別為邱○傑、邱○淇無訛,由此可認前揭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中,係將邱○淇誤載為邱○琦。
綜上,被告廖錦榮、邱彥騰前揭被訴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繫屬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逕為免訴判決。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國席就附表一及理由壹、五、㈡所示部分,與被告廖錦榮、在菲律賓之變造護照集團成員、各該學生家長,有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與被告林永鎮、在菲律賓之變造護照集團成員、各該學生家長,有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附表五所示部分,與在菲律賓之變造護照集團成員、各該學生家長,有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黃國席就上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國席於起訴後之110年3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院三卷第351頁),且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部分,雖曾經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惟被告黃國席係於該案上訴期間死亡,故此部分業經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115號刑事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而未有確定判決存在,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黃國席本案被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肆、被告戴伶珍、郭美照、黃妍玲、楊鎮遠、昌鈺晶、周明濬、徐琳、楊家莉、郭仙佩、陳貞玲、黃嘉文部分,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另行審結。
又被告陳惠玲部分,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再行審理。
至被告戴序真部分,待通緝到案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5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1、附表7被告黃國席、廖錦榮、邱彥騰、郭旭、廖怡菁被訴部分):
編號 學生家長 事實(編號48部分為公訴意旨,非本院認定之事實) 主文 1 張月芳(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張月芳於101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月芳提供其兒女王○翔、王○揚、王○妤照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UU0000000號、SS0000000號、UU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分別更改為王○翔、王○揚、王○妤之英文姓名,及分別換貼王○翔、王○揚、王○妤照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等偽造護照轉交張月芳,廖錦榮並向張月芳收取16萬元,且將其中9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7萬元報酬,復由張月芳為如下之行為: ①持向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王○翔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②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王○揚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及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③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王○妤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江麗玲(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江麗玲於100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麗玲提供其女兒李○語照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QQ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李○語之英文姓名及換貼李○語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江麗玲,由江麗玲持向高雄美國學校及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李○語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及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江麗玲收取5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2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育慧(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廖育慧於103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育慧提供其兒子施○碩照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LA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施○碩之英文姓名及換貼施○碩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廖育慧,由廖育慧持向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辦理施○碩護照屆期更新手續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申請入學手續】,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廖育慧收取8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5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沈淑韻(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沈淑韻於101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沈淑韻提供其女兒馬○琳照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UU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馬○琳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馬○琳照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沈淑韻,由沈淑韻持向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馬○琳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沈淑韻收取4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1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梁麗娟(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梁麗娟於103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梁麗娟提供其兒子郭○樺照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LA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郭○樺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郭○樺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梁麗娟,由梁麗娟持向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郭○樺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梁麗娟收取6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3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語婕(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林語婕於102年12月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語婕提供其兒女陳○辰、陳○妮照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XX0000000號、XX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分別更改為陳○辰、陳○妮之英文姓名,及分別換貼陳○辰、陳○妮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等偽造護照轉交林語婕,由林語婕持向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陳○辰、陳○妮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林語婕收取20萬元,且將其中6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14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郭乃華(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郭乃華於103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乃華提供其女兒陳○蓉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SS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陳○蓉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陳○蓉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郭乃華,由郭乃華持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陳○蓉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郭乃華收取5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2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郭乃華於104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乃華提供其女兒陳○穎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LA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陳○穎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陳○穎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郭乃華,由郭乃華持向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陳○穎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郭乃華收取5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2萬元報酬。
8 蔡侑均(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蔡侑均於101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侑均提供其兒子黃○展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XX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ZZ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黃○展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黃○展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蔡侑均,由蔡侑均持向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黃○展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蔡侑均取得10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7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許琇晳(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許琇晳於103至104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琇晳提供其兒女黃妤○、黃妍○、黃宥○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不詳編號、編號ZZ0000000號、00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分別更改為黃妤○、黃妍○、黃宥○之英文姓名,及分別換貼黃妤○、黃妍○、黃宥○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等偽造護照轉交許琇晳,由許琇晳持向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黃妤○、黃妍○、黃宥○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許琇晳收取18萬元,且將其中9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9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郭妤嫺(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郭妤嫺於102至104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妤嫺提供其兒子戴○辰、戴○廷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SS0000000號、QQ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分別更改為戴○辰、戴○廷之英文姓名,及分別換貼戴○辰、戴○廷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等偽造護照轉交郭妤嫺,由郭妤嫺持向高雄美國學校、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戴○辰、戴○廷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及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郭妤嫺收取9萬元,且將其中6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3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趙善如(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趙善如於100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善如提供其兒子龔○中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LL791031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龔○中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龔○中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趙善如,由趙善如持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龔○中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趙善如收取6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3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趙善如於103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善如提供其兒子龔○睿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ZI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L791031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龔○睿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龔○睿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趙善如,由趙善如持向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龔○睿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趙善如收取6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3萬元報酬。
12 郭美照(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郭美照於100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美照提供其兒子鄭○哲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PP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姓名更改為鄭○哲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鄭○哲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郭美照,由郭美照持向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鄭○哲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郭美照收取6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3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鄭秀芬(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鄭秀芬於104年5、6月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秀芬提供其女兒陳○瑜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AA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陳○瑜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陳○瑜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鄭秀芬,由鄭秀芬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陳○瑜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鄭秀芬收取5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2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王淳盈(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王淳盈於105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淳盈提供其兒女陳○騏、陳○涵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EB0000000號、EB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分別更改為陳○騏、陳○涵之英文姓名,及分別換貼陳○騏、陳○涵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等偽造護照轉交王淳盈,由王淳盈持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陳○騏、陳○涵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王淳盈收取12萬元,且將其中6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6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玉玲(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陳玉玲於100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玉玲提供其女兒尤○萱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XX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尤○萱之英文姓名及換貼尤○萱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陳玉玲,由陳玉玲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尤○萱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陳玉玲收取5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2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玉玲於103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玉玲提供其女兒尤○蕾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LA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尤○蕾之英文姓名及換貼尤○蕾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陳玉玲,由陳玉玲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尤○蕾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陳玉玲收取5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2萬元報酬。
16 郭虹孜(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郭虹孜於105年4、5月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虹孜提供其兒子陳○淳、陳○昕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EB0000000號、EB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分別更改為陳○淳、陳○昕之英文姓名,及分別換貼陳○淳、陳○昕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等偽造護照轉交郭虹孜,由郭虹孜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陳○淳、陳○昕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郭虹孜收取11萬元,且將其中6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5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李慧雯(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李慧雯於104年11月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慧雯提供其兒女羅○迪、羅○亞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ZZ0000000號、ZZ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分別更改為羅○迪、羅○亞之英文姓名,及分別換貼羅○迪、羅○亞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等偽造護照轉交李慧雯,由李慧雯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羅○迪、羅○亞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李慧雯收取13萬元,且將其中6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7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古惠綺(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古惠綺於99年11月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古惠綺提供其女兒王○薇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NN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王○薇之英文姓名及換貼王○薇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古惠綺,由古惠綺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王○薇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古惠綺收取5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2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黃妍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黃妍玲於100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妍玲提供其女兒曾○藤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QQ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曾○藤之英文姓名及換貼曾○藤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黃妍玲,由黃妍玲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曾○藤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黃妍玲收取4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1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黃妍玲於103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妍玲提供其女兒曾○瀅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EB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曾○瀅之英文姓名及換貼曾○瀅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黃妍玲,由黃妍玲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曾○瀅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黃妍玲收取4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1萬元報酬。
20 張恩偉(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張恩偉於102年6月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恩偉提供其兒子張○瑋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EB088771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張○瑋之英文姓名及換貼張○瑋照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張恩偉,由張恩偉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張○瑋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張恩偉收取7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4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謝美貞(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謝美貞於102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美貞提供其女兒胡○宇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XX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胡○宇之英文姓名及換貼胡○宇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謝美貞,嗣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胡○宇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謝美貞收取6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3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蘇俊仁(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蘇俊仁於100年8月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俊仁提供其女兒蘇○安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RR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蘇○安之英文姓名及換貼蘇○安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蘇俊仁,由蘇俊仁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蘇○安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蘇俊仁收取6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3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陳俊安(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陳俊安於104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安提供其兒子陳○宸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XX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陳○宸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陳○宸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陳俊安,由陳俊安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陳○宸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陳俊安收取6萬3千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3萬3千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鄒舒涵(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鄒舒涵於105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鄒舒涵提供其兒子詹○宇照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EB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詹○宇之英文姓名及換貼詹○宇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鄒舒涵,由鄒舒涵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詹○宇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鄒舒涵收取5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2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劉蘋儀(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劉蘋儀於104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蘋儀提供其女兒林○水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XX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林○水之英文姓名及換貼林○水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劉蘋儀,由劉蘋儀於105年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林○水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劉蘋儀收取5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2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于嘉薇(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于嘉薇於102至103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于嘉薇提供其兒子李○元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XX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李○元之英文姓名及換貼李○元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于嘉薇,由于嘉薇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李○元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于嘉薇收取10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7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黃韻潔(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黃韻潔於104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韻潔提供其兒子郭○照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ZI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郭○照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郭○照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黃韻潔,由黃韻潔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郭○照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黃韻潔收取5萬5千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2萬5千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林宥岑(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林宥岑於104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宥岑提供其女兒顏○安照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EB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顏○安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顏○安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林宥岑,由林宥岑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顏○安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林宥岑收取4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1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吳采玲(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吳采玲於104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采玲提供其女兒龔○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XX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龔○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龔○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吳采玲,由吳采玲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龔○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吳采玲收取6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3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郭建宏(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郭建宏於103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建宏提供其兒子郭○仁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ZI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姓名更改為郭○仁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郭○仁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郭建宏,由郭建宏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郭○仁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郭建宏收取5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2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余柳璇(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余柳璇於101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余柳璇提供其兒子張○維照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EB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張○維之英文姓名及換貼張○維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余柳璇,由余柳璇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張○維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余柳璇收取5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2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余柳璇於104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余柳璇提供其兒子張○瀚照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ZI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張○瀚之英文姓名及換貼張○瀚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余柳璇,由余柳璇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張○瀚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余柳璇收取5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2萬元報酬。
32 陳慧雯(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陳慧雯於103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慧雯提供其兒子陳○安照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ZZ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陳○安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陳○安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陳慧雯,由陳慧雯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陳○安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陳慧雯收取5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2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孔方正(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孔方正於103年9月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孔方正提供其兒子孔○程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ZI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孔○程之英文姓名及換貼孔○程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孔方正,由孔方正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孔○程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孔方正收取6萬2千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3萬2千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黃麗巧(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黃麗巧於103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麗巧提供其女兒黃○萱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ZI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黃○萱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黃○萱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黃麗巧,由黃麗巧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黃○萱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黃麗巧收取4萬元,且將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1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何婉玉(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何婉玉於104年7月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婉玉提供其女兒薛○瑜照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HH181598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薛○瑜之英文姓名及換貼薛○瑜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何婉玉,由何婉玉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薛○瑜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何婉玉收取5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2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楊鎮遠(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楊鎮遠於104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鎮遠提供其兒子楊○穎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ZI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楊○穎之英文姓名及換貼楊○穎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楊鎮遠,由楊鎮遠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楊○穎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楊鎮遠收取5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2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昌鈺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昌鈺晶於101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昌鈺晶提供其兒子昌○發、昌○喜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NN0000000號、SS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分別更改為昌○發、昌○喜之英文姓名,及分別換貼昌○發、昌○喜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等偽造護照轉交昌鈺晶,由昌鈺晶持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昌○發、昌○喜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昌鈺晶收取10萬元,且將其中6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4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張紫妍(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張紫妍於99年7月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紫妍提供其女兒鄭○倫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QQ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鄭○倫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鄭○倫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張紫妍,由張紫妍持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鄭○倫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張紫妍收取5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2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周明濬(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周明濬於100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明濬提供其女兒周○榛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XX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周○榛之英文姓名及換貼周○榛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周明濬,由周明濬持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周○榛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周明濬收取6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3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官素鈴(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官素鈴於100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官素鈴提供其兒子黃○農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TT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黃○農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黃○農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官素鈴,由官素鈴持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黃○農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官素鈴收取5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2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陳惠娜(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陳惠娜於100年7月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惠娜提供其女兒黃○喬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RR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黃○喬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黃○喬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陳惠娜,由陳惠娜持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黃○喬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陳惠娜收取6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3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葉美蘭(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葉美蘭於100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美蘭提供其女兒黃○婷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PP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黃○婷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黃○婷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葉美蘭,由葉美蘭持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黃○婷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葉美蘭收取7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4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蔡淑滿(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蔡淑滿於100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淑滿提供其兒子呂○宇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QQ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呂○宇之英文姓名及換貼呂○宇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蔡淑滿,由蔡淑滿持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呂○宇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蔡淑滿收取5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2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蘇秋霞(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蘇秋霞於100年4月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秋霞提供其女兒盧○蓉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PP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盧○蓉之英文姓名及換貼盧○蓉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蘇秋霞,由蘇秋霞持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盧○蓉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蘇秋霞收取6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3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余麗芳(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余麗芳於100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余麗芳提供其女兒吳○瑜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QQ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吳○瑜之英文姓名及換貼吳○瑜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余麗芳,由余麗芳持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吳○瑜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余麗芳收取6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3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劉慧雯(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劉慧雯於101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慧雯提供其兒子郭○碩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RR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郭○碩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郭○碩相片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劉慧雯,由劉慧雯持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郭○碩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劉慧雯收取5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2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蔡忻穎(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蔡忻穎於102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忻穎提供其兒子林○佑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QQ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林○佑之英文姓名及換貼林○佑相片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蔡忻穎,由蔡忻穎持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林○佑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蔡忻穎收取6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3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邱彥騰 公訴意旨略以:邱彥騰於101年11、12月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基於變造菲律賓護照之犯意聯絡,由邱彥騰提供其兒子邱○傑照片及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再交由黃國席配合之變造護照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編號SS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姓名更改為邱○傑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邱○傑之相片而加以變造後,交由邱彥騰據以行使,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入學手續,致生損害於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則獲有5萬元之報酬。
邱彥騰於102年6、7月間,與廖錦榮基於變造菲律賓護照之犯意聯絡,由邱彥騰提供其女兒邱○淇照片及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再交由黃國席配合之變造護照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編號不詳之菲律賓護照上姓名更改為邱○淇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邱○淇之相片而加以變造後,交由邱彥騰據以行使,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入學手續,致生損害於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則獲有5萬元之報酬。
49 許琇媞(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許琇媞於104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琇媞提供其女兒詹○涵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ZI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詹○涵之英文姓名及換貼詹○涵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許琇媞,嗣向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詹○涵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許琇媞收取6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3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楊家莉(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楊家莉於101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家莉提供其女兒楊○妤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SS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楊○妤之英文姓名及換貼楊○妤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楊家莉,由楊家莉持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楊○妤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楊家莉收取6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3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郭旭 郭旭於103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旭提供其女兒李希○安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ZI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李希○安之英文姓名及換貼李希○安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郭旭,由郭旭於104至105年間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李希○安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及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郭旭收取5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2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張育瑄(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張育瑄於105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育瑄提供其兒女谷○瑋、谷○穎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EB0000000號、EB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分別更改為谷○瑋、谷○穎之英文姓名,及分別換貼谷○瑋、谷○穎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等偽造護照轉交張育瑄,由張育瑄持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谷○瑋、谷○穎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張育瑄收取20萬元,且將其中6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14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符凌輝(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符凌輝於105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符凌輝提供其女兒符○文、符○燁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ZI0000000號、ED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分別更改為符○文、符○燁之英文姓名,及分別換貼符○文、符○燁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等偽造護照轉交符凌輝,由符凌輝持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符○文、符○燁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符凌輝收取12萬元,且將其中6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6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許暄庭(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許暄庭於104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暄庭提供其女兒吳○蓁照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M0000000號德瑞斯特兩岸共和國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吳○蓁之英文姓名及換貼吳○蓁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許暄庭,由許暄庭持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吳○蓁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德瑞斯特兩岸共和國護照之所有人、德瑞斯特兩岸共和國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許暄庭收取15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12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廖怡菁 廖怡菁於105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怡菁提供其兒子姚○良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EB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ED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姚○良之英文姓名及換貼姚○良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廖怡菁,由廖怡菁持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姚○良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廖怡菁收取6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3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劉楊宏瑜(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劉楊宏瑜於105年1月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楊宏瑜提供其兒子劉○廷、劉○均照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ZI0000000號、ZZ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ZI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分別更改為劉○廷、劉○均之英文姓名,及分別換貼劉○廷、劉○均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等偽造護照轉交劉楊宏瑜,由劉楊宏瑜持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劉○廷、劉○均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劉楊宏瑜收取12萬元,且將其中6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6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劉歷壹(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劉歷壹於102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歷壹提供其女兒劉○琳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QQ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劉○琳之英文姓名及換貼劉○琳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劉歷壹,由劉歷壹持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劉○琳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劉歷壹收取5萬5千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2萬5千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邱慧珠(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邱慧珠於104年9月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慧珠提供其兒子柯○瑜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ZI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柯○瑜之英文姓名及換貼柯○瑜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邱慧珠,由邱慧珠持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柯○瑜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邱慧珠收取9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6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楊婉琳(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楊婉琳於105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婉琳提供其兒子陳○如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ED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陳○如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陳○如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楊婉琳,由楊婉琳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陳○如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楊婉琳收取5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2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黃嘉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黃嘉文於105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嘉文提供其兒子黃○飛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ZI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黃○飛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黃○飛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黃嘉文,嗣向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黃○飛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黃嘉文收取6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3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郭仙佩(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郭仙佩於102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仙佩提供其兒子蔣○誠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HH072797號【起訴書誤載為ZZ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蔣○誠之英文姓名及換貼蔣○誠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郭仙佩,由郭仙佩持向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蔣○誠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郭仙佩收取6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3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林青蓁(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林青蓁於95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青蓁提供其兒子翁○志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JJ12554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翁○志之英文姓名及換貼翁○志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林青蓁,由林青蓁於100年間持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翁○志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林青蓁收取10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7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高幼靜(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高幼靜於103年間,與廖錦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高幼靜提供其兒子楊○睿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廖錦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LA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楊○睿之英文姓名及換貼楊○睿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廖錦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高幼靜,由高幼靜持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楊○睿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廖錦榮並向高幼靜收取5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2萬元報酬。
廖錦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3被告黃國席、林永鎮被訴部分):編號 學生家長 事實 主文 1 張惠芬(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張惠芬於102年間,與林永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惠芬提供其兒女孫○芃、孫○詮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林永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LA0000000號、LA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分別更改為孫○芃、孫○詮之英文姓名,及分別換貼孫○芃、孫○詮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林永鎮將該等偽造護照轉交張惠芬,由張惠芬於103年間持向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孫○芃、孫○詮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林永鎮並向張惠芬收取9萬元,且將其中6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3萬元報酬。
林永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徐筠喬(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徐筠喬於99年8月間,與林永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筠喬提供其兒子鍾咏○、鍾博○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林永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XX0000000號、XX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分別更改為鍾咏○、鍾博○之英文姓名,及分別換貼鍾咏○、鍾博○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林永鎮將該等偽造護照轉交徐筠喬,由徐筠喬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鍾咏○、鍾博○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林永鎮並向徐筠喬收取11萬元,且將其中6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5萬元報酬。
林永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戴伶珍(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戴伶珍於102年間,與林永鎮、黃國席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戴伶珍提供其女兒林○珊照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再由林永鎮、黃國席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NN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林○珊之英文姓名及換貼林○珊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黃國席、林永鎮將該偽造護照轉交戴伶珍,由戴伶珍持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辦理林○珊護照屆期更新手續【起訴書誤載為申請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林永鎮並向戴伶珍收取5萬元,且將其中3萬元交付黃國席,自己則取得2萬元報酬。
林永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4及追加起訴書被告賴建光被訴部分):編號 學生家長 事實 主文 1 劉乃瑜(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劉乃瑜於105年間,與賴建光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乃瑜提供其兒子蔡○叡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賴建光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XX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蔡○叡之英文姓名及換貼蔡○叡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賴建光將該偽造護照轉交劉乃瑜,由劉乃瑜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蔡○叡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賴建光並向劉乃瑜收取3萬5千元報酬。
賴建光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惠鈴(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黃惠鈴於99年間,與賴建光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惠鈴提供其兒子王○岳照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再由賴建光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XX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王○岳之英文姓名及換貼王○岳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賴建光將該偽造護照轉交黃惠鈴,由黃惠鈴於99年8月間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王○岳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賴建光並向黃惠鈴收取4萬5千元報酬。
賴建光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黃惠鈴於99年間,與賴建光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惠鈴提供其女兒王○筑照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再由賴建光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XX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EB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王○筑之英文姓名及換貼王○筑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賴建光將該偽造護照轉交黃惠鈴,由黃惠鈴於104年間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王○筑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賴建光並向黃惠鈴收取4萬5千元報酬。
3 潘考昭(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潘考昭於104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5年間】,與賴建光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考昭提供其兒子郭○睿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賴建光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EB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郭○睿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郭○睿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賴建光將該偽造護照轉交潘考昭,由潘考昭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郭○睿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賴建光並向潘考昭收取5萬元報酬。
賴建光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秦芷菁(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秦芷菁於104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間】,與賴建光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秦芷菁提供其女兒蕭○筑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賴建光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EB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蕭○筑之英文姓名及換貼蕭○筑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賴建光將該偽造護照轉交秦芷菁,由秦芷菁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蕭○筑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賴建光並向秦芷菁收取3萬元報酬。
賴建光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政雄(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陳政雄於105年間,與賴建光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政雄提供其孫女陳○臻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賴建光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EC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陳○臻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陳○臻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賴建光將該偽造護照轉交陳政雄,由陳政雄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陳○臻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賴建光並向陳政雄收取5萬元報酬。
賴建光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姿瑾(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李姿瑾於102年間,與賴建光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姿瑾提供其兒子陳○州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賴建光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XX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陳○州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陳○州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賴建光將該偽造護照轉交李姿瑾,由李姿瑾於104年間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陳○州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賴建光並向李姿瑾收取5萬元報酬。
賴建光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惠玲(業經本院另行審理) 陳惠玲於103年3月間,與賴建光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惠玲提供其兒子古○暘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賴建光將前揭資料輾轉交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EB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古○暘之英文姓名及換貼古○暘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賴建光將該偽造護照轉交陳惠玲,由陳惠玲持向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古○暘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賴建光並向陳惠玲收取5萬元報酬。
賴建光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亭君(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陳亭君於100年間,與賴建光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亭君提供其女兒陳○芝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賴建光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MM141135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陳○芝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陳○芝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賴建光將該偽造護照轉交陳亭君,由陳亭君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陳○芝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賴建光並向陳亭君收取3萬8千元報酬。
賴建光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參萬陸仟元、參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亭君於104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間】,與賴建光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亭君提供其女兒陳○芸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賴建光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EB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陳○芸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陳○芸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賴建光將該偽造護照轉交陳亭君,由陳亭君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陳○芸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賴建光並向陳亭君收取3萬6千元報酬。
陳亭君於104年6月間,與賴建光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亭君提供其女兒陳○芯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賴建光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EB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陳○芯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陳○芯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賴建光將該偽造護照轉交陳亭君,由陳亭君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辦理陳○芯護照屆期更新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賴建光並向陳亭君收取3萬6千元報酬。
9 吳佩芳(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吳佩芳於104年間,與賴建光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佩芳提供其兒子蔡○緯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賴建光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EB152156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蔡○緯之英文姓名及換貼蔡○緯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賴建光將該偽造護照轉交吳佩芳,由吳佩芳持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蔡○緯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賴建光並向吳佩芳收取8萬元報酬。
賴建光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郁芳(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陳郁芳於104年7、8月間,與賴建光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郁芳提供其兒子張○平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賴建光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XX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張○平之英文姓名及換貼張○平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賴建光將該偽造護照轉交陳郁芳,由陳郁芳持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張○平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賴建光並向陳郁芳收取5萬元報酬。
賴建光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5被告陳玉玲、賴建光被訴部分):編號 學生家長 事實 主文 1 張聖傑(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張聖傑於101年間,與陳玉玲、賴建光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聖傑提供其兒子張○濤照片、英文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陳玉玲、賴建光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XX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張○濤之英文姓名及換貼張○濤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賴建光、陳玉玲將該偽造護照轉交張聖傑,由張聖傑持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張○濤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陳玉玲並向張聖傑收取6萬元,且將其中4萬5千元交付賴建光,自己則取得1萬5千元報酬。
賴建光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玉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貞吟(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葉貞吟於99年間,與陳玉玲、賴建光及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貞吟提供其女兒黃○佳照片、英文姓名、年籍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再由陳玉玲、賴建光將前揭資料輾轉交付給在菲律賓之偽造護照集團成員,該成員於菲律賓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編號XX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之姓名更改為黃○佳之英文姓名及換貼黃○佳相片而加以偽造後,透過賴建光、陳玉玲將該偽造護照轉交葉貞吟,由葉貞吟持向高雄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黃○佳入學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菲律賓護照之所有人、菲律賓政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高雄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陳玉玲並向葉貞吟收取5萬元,且將其中4萬5千元交付賴建光,自己則取得5千元報酬。
賴建光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玉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2被告黃國席被訴部分):
編號 家長 負責兜售、變造護照者 被訴事實 1 朱純慧(另為緩起訴處分) 黃國席 朱純慧於102年間,與黃國席基於變造菲律賓護照之犯意聯絡,由朱純慧提供其女兒朱○亞照片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再交由黃國席配合之變造護照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編號TT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姓名更改為朱○亞及換貼朱○亞相片而加以變造後交由朱純慧據以行使,向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入學手續,致生損害於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黃國席則獲有5萬元之報酬。
2 許凱琳(另為緩起訴處分) 黃國席 許凱琳於102年間,與黃國席基於變造菲律賓護照之犯意聯絡,由許凱琳提供其兒子杜○恩照片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再交由黃國席配合之變造護照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編號PP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姓名更改為杜○恩及換貼杜○恩相片而加以變造後交由許凱琳據以行使,向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入學手續,致生損害於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黃國席則獲有10萬元之報酬。
許凱琳於105年間,與黃國席基於變造菲律賓護照之犯意聯絡,由許凱琳提供其兒子杜○悠照片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再交由黃國席配合之變造護照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編號EB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姓名更改為杜○悠及換貼杜○悠相片而加以變造後交由許凱琳據以行使,向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承辦人員申請入學手續,致生損害於高雄馬禮遜美國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黃國席則獲有7萬元之報酬。
3 曾宣華(另為緩起訴處分) 黃國席 曾宣華於102年間,與黃國席基於變造菲律賓護照之犯意聯絡,由曾宣華提供其女兒楊○綺、女兒楊○媞、兒子楊○鈞照片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資料,再交由黃國席配合之變造護照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編號NN0000000、UU0000000、JJ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姓名更改為楊○綺、楊○媞及楊○鈞,並換貼楊○綺、楊○媞及楊○鈞相片而加以變造後交由曾宣華據以行使,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入學手續,致生損害於高雄道明外僑學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黃國席則獲有15萬元之報酬。
4 黃毓婷(另為緩起訴處分) 黃國席 黃毓婷於104年間,與黃國席基於變造菲律賓護照之犯意聯絡,由黃毓婷提供劉○善健保卡影本,再交由黃國席配合之變造護照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編號ZZ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上姓名更改為劉○善之英文姓名及換貼劉○善之相片而加以變造後,交由黃毓婷據以行使,於105年間,向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申請入學手續,致生損害於高雄道明外僑學校承辦人員對於入學資格審核之正確性。
黃國席則獲有5萬餘元之報酬。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 被告姓名 備註 1 李希○安編號ZI0000000號偽造菲律賓護照1本 被告郭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 本院106年度院總管字第226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76(見院三卷第3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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