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簡,1,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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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家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家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704 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7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而於同年11月5 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前案均為竊盜罪,本次復犯竊盜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係因缺錢購買奶粉而行竊,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柯寶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如附件所示之物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明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15號
被 告 白家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家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復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11月5 日因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0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因見柯寶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旋開啟該車車門,徒手竊取柯寶昇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皮夾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 元、普利會員卡1 張、金融卡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2 張等物】,損失約41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因柯寶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寶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家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寶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白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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