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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婉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婉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被告力婉蓉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如附件所示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附件所示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潘莊美春、黃資晏,係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正犯遂行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潘莊美春、黃資晏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附件所示甲、乙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受害人數共2 人、詐騙金額已達新臺幣45萬元;
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54號
被 告 力婉蓉 女 2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婉蓉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且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13時3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上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永康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 、高雄地區農會三民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以每本帳戶每10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出租並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依對方指示先行變更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乙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潘莊美春、黃資晏施詐,致潘莊美春、黃資晏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甲、乙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潘莊美春、黃資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莊美春、黃資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力婉蓉固坦承上開甲、乙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於上揭時地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他人,且依對方指示先行更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那時候是在臉書看到訊息,才加入對方的LINE聯繫,對方說他是台灣運動彩券公司,要租借帳戶,一本帳戶10天1 萬元,那時候坐月子,又沒有工作,當時需要用錢,想說可以賺錢,就冒險試看看,結果就被騙了云云。
然查:
(一)告訴人潘莊美春等2 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因而匯款至上開甲、乙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
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潘莊美春所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1 張、告訴人黃資晏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
詐騙電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上開甲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上開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甲、乙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匯款
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衡諸常情,除託付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
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
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
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
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或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更遑論被
告係以每本帳戶每10日1 萬元之租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依對方指示先行變更密碼) 提供予對方使用,
且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對方LINE顯示的姓名是林雅雯,其他聯絡資料對方都沒有提供,當時想說可以賺錢,就冒
險試看看,結果就被騙了等語,是被告既與該收取帳戶之
人無任何信賴關係,實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
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係作為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
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且被告於偵查
中亦陳稱:一本帳戶每10天1 萬元等語,則對方竟無需被告提供任何勞務,即願以每本帳戶每10日1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金融帳戶,益徵被告顯可預見對方係為掩蓋不法
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者是否確
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使用,縱使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但對於取得該帳戶者,應可預見係供作不法使用。
(三)再按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
,且存摺本身欠缺交易價值,他人所以願意付出代價購買
其他人之存摺、金融卡,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
規避阻礙檢警機關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
各地金融機構分行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
金錢,極為便利,自不須花費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縱
向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存入金錢,名義上亦為存款戶之金
錢而非購買帳戶者之金錢,而購買或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
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或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
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該項存款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
常人所能判斷。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
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
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
應可預見。本件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水準,且有
擔任超市、加油站、服務生之工作經歷,行為時亦為成年
人,要屬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有一定生活經歷之人,當知
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
恐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再依其上開社會生活經驗及
智識程度,亦當知工作薪資係由勞力付出始能換取,且申
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無需支出何申辦費用,然詐欺
集團成員卻告以單純提供每本帳戶可獲得每10日1 萬元之對價,此等無須為任何勞力付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
,實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而被告對於其交付
之帳戶將被作為何用途,並無深入之瞭解,且對於收受帳
戶者之真實身分亦一無所知,毫無信任關係可言,已如前
述,則於此情形下,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以前開對價交予他人,顯然
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容任,其有
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甚明,綜上,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行為將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潘莊美春等2 人,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宋 文 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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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次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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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告訴人│108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108年5月│30萬元 │甲帳戶│
│ │潘莊美│13日9時 │潘莊美春自稱為朋友「林│13日11時│ │ │
│ │春 │30分許 │宗宏」,佯稱因自己人在│44分許 │ │ │
│ │ │ │外地,存摺未帶出門卻急│ │ │ │
│ │ │ │需支付工程款,要向其借│ │ │ │
│ │ │ │錢云云,致潘莊美春陷於│ │ │ │
│ │ │ │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㈡ │告訴人│108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108年5月│15萬元 │乙帳戶│
│ │黃資晏│8日17時 │黃資晏自稱為朋友「李宏│13日12時│ │ │
│ │ │40分許 │雄」,佯稱因急需要錢,│55分許 │ │ │
│ │ │ │要向其借錢云云,致黃資│ │ │ │
│ │ │ │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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