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簡,102,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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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亮志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21日20時45分許,分別假冒網路店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多次撥打電話向陳靜芬佯稱因該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訂單被重複訂購20次,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止付該筆款項云云,致陳靜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28分、22時56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陳靜芬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陳亮志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印象中是放在家裡,從未交給別人使用,現在是不是放在家裡,我不確定云云。

經查: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陳靜芬,致陳靜芬陷於錯誤而將前述金額匯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靜芬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靜芬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及永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充詐欺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關於提款卡是否遺失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帳戶在108 年1 月份就遺失了,我是將存簿、提款卡放在包包內一起遺失云云(警卷第2 頁);

嗣於偵查中改稱:提款卡現放在家裡房間的桌上云云;

復於同日偵查中又改稱:提款卡現在是不是在家裡我不確定云云(偵卷第79頁),可見被告就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有無遺失乙節,供述前後齟齬,已難採信。

⒉又依一般提款卡使用方式,須至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輸入錯誤密碼達3 次,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熟知之生活經驗,以提款卡密碼為0 至9 共10組數字任選之6 至12碼密碼,就其中密碼6 碼之排列組合而言已達100 萬種可能,被告於警詢雖稱沒有把提款卡密碼交給任何人云云(警卷第2 頁),然若非被告親自將提款卡之密碼告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實無可能在如此低之機率中,輕易猜中被告密碼,亦無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 次即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欺款項之風險,仍使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理。

再參諸告訴人陳靜芬匯入款項後,各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之情節,亦可認若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又豈能迅速、輕易提領款項,益徵該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已明知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有把握前開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前開帳戶係遺失或失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綜上事證以觀,被告確有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甚為明確。

⒊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應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被告為72年次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於偵查中自陳有16年之工作經歷(擔任修車師傅、公車司機),當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於他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詎被告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靜芬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之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陳靜芬遭詐騙,受有近6 萬元非少之損害,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

復衡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公車司機,月薪約4 萬元,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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