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簡,104,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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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啓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啓修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3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1946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8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3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下稱第3 、4罪);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5 罪)。

第3 、4 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第1 、2 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及第5 罪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其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罪質顯與上述施用毒品前案不同,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所竊錦鯉已尋獲並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0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新臺幣3 、4 萬元(見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錦鯉1 隻,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緝字第 1271號
被 告 黃啓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上午4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 ○0 號之騎樓,徒手竊取黃煇雄飼養在該處之錦鯉1 隻(市價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黃煇雄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查得黃啓修涉有嫌疑,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啓修位於七賢路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上述錦鯉1 隻(已發還黃煇雄),因此查獲。
二、案經黃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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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黃啓修於警詢及│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拿取錦│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鯉 1 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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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煇雄│被告竊取之錦鯉 1 隻為告 │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訴人飼養在該處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三    │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被告有於上述時、地竊取錦│
│      │器翻拍照片 8 張、 │鯉 1 隻之事實。         │
│      │車牌號碼 000-000  │                        │
│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
│      │細資料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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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
│      │索票、高雄市政府警│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實施│
│      │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搜索,扣得錦鯉 1 隻之事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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