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簡,105,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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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糧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糧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原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糧宇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6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其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罪質顯與上述前案不同,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所竊自行車已尋獲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000多元(見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自行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 13885號
被 告 李糧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糧宇曾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8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6 月8 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內,因見電動自行車未上鎖,乃以手牽走方式,竊取李青奇所有置放騎樓電動自行車1 輛(橘白色、價值約新台幣10000 元),得手後欲拆電池供己更換電動自行車電池使用,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糧宇於警詢時之│坦承事實欄所示之竊盜之│
│    │供述                │事實。                │
├──┼──────────┼───────────┤
│二  │被害人李青奇於警訊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述              │                      │
├──┼──────────┼───────────┤
│ 三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證明被害人遭竊盜及被告│
│    │照片 16 張、李青奇所│涉有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
│    │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 1│行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李糧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107 年3 月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8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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