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
-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第2行時間更正為20時
- ㈡、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
- 五、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固應懲治,惟查其所竊取之安
- 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 七、沒收
-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 ㈡、被告所竊各該財物,其中,除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普通重型機
- ㈢、至被告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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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家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第2 行時間更正為20時5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審易卷第153 頁)、被告涂家偉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146 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以下罰金。」
;
修正後同條項前段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侵入明華路大樓地下室竊取財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 頁;
偵卷第6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竊之大樓地下室,與住宅密不可分,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檢察官誤認被告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所犯3 件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台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台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其中竊盜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
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係竊盜累犯而分別加重所犯本案竊盜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 月、拘役為1 日、罰金為新臺幣1 仟元);
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固應懲治,惟查其所竊取之安全帽1 頂,價值僅為400 元(見警卷第12頁),顯非鉅額,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該次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為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累犯加重後為有期徒刑7 月),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顯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除犯罪事實㈡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蔡子濬,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53 頁)外,其餘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告訴人等,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各該財物,其中,除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已尋獲外,其餘財物均未扣案,因皆屬被告各該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未據扣案且屬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刑之宣告 │
├──┼────────┼─────────────────┤
│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涂家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事實(一) 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涂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事實(二) 所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涂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事實(三) 所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58號
被 告 涂家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家偉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以105 年度聲字第251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徒手竊取柯瑋倫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4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蔡子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4日2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羅子勛所有之安全帽1 頂(價值約1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蔡子濬、羅子勛察覺遭竊且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子濬、羅子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子濬、羅子勛、被害人柯瑋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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