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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188號、第118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生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生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陳明生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被告毆打蔡進良、鄧雅穗2 人,係分別基於傷害故意,先後實施數個態樣不同之傷害行為,客觀上既非單一行為,所侵害者亦屬個別身體法益,是被告所為,係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之2 個傷害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漏未論以數罪併罰,應予補充。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爭議,竟毆打告訴人2 人,且事後亦未給予告訴人等適度賠償,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塑膠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調偵字第 1188號
第 1189號
被 告 陳明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生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18時20分許,在蔡進良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保養廠前,因不滿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蔡進良與其妻即鄧雅穗,以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2 輛將之包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塑膠棒毆打蔡進良,鄧雅穗見狀欲予阻止,亦遭陳明生持塑膠棒毆打,致蔡進良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左上臂擦挫傷、雙肩挫傷、腰背部挫傷、右膝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外傷後頭痛頭暈及頭皮開放性裂傷等傷害;
另鄧雅穗則受有右肩挫傷、頭部鈍傷、右手擦挫傷、下背挫傷、右髖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外傷後頭痛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蔡進良、鄧雅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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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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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明生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陳明生對於持塑膠棒毆│
│ │偵查中之供述。 │打告訴人蔡進良、鄧雅穗之│
│ │ │事實固坦承不諱,然於警詢│
│ │ │辯稱:係為了自衛而持塑膠│
│ │ │水管打告訴人 2 人云云; │
│ │ │於本署偵查中辯稱:因為蔡│
│ │ │進良大小聲,所以打起來云│
│ │ │云。 │
├──┼───────────┼────────────┤
│2 │告訴人蔡進良於警詢及本│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署偵查中之指訴。 │害犯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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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鄧雅穗於警詢及本│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署偵查中之指訴。 │害犯行之事實。 │
├──┼───────────┼────────────┤
│4 │證人吳財鼎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偵查中之證述。 │害犯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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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告訴人鄧雅穗受有右肩挫傷│
│ │ 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 │、頭部鈍傷、右手擦挫傷、│
│ │ 0000000000000 號診斷│下背挫傷、右髖挫傷、腦震│
│ │ 證明書 1 份。 │盪後症候群、外傷後頭痛及│
│ │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頭暈等傷勢之事實。 │
│ │ 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 │ │
│ │ 0000000000000 號診斷│ │
│ │ 證明書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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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告訴人蔡進良受有頭部鈍傷│
│ │ 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 │、頭皮擦傷、左上臂擦挫傷│
│ │ 0000000000000 號診斷│、雙肩挫傷、腰背部挫傷、│
│ │ 證明書 1 份。 │右膝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
│ │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外傷後頭痛、頭暈及頭皮│
│ │ 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 │開放性裂傷等傷勢之事實。│
│ │ 0000000000000 號診斷│ │
│ │ 證明書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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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蔡進良提供現場監│佐證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視器錄影光碟 1 片、勘 │時地,持塑膠棒毆打告訴人│
│ │驗報告、警方蒐證照片 │2 人之事實。 │
│ │10 張。 │ │
├──┼───────────┼────────────┤
│8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被告當時係持塑膠棒毆│
│ │表各 1 份、被告持以毆 │打告訴人 2 人之事實。 │
│ │打告訴人 2 人之塑膠管 │ │
│ │照片 18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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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2 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乙節。
查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且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
經查,本案起因於雙方停車糾紛之偶發事件,難認雙方彼此存有深仇大恨,衡情難認被告有何欲刻意致告訴人2 人於死地之動機,再以告訴人2 人所受之前開傷勢,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評估,難認有何因此導致生活機能減退,或生活機能因此不可恢復之情形,有該醫院108 年7 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750522函在卷可參而論,亦難認被告當時出手之力道有欲致告訴人2 人於死之程度,是本案依現有之證據綜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2 人之意圖,是其殺人未遂罪嫌仍屬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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