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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宗軒有如附件所示之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紀錄,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並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另有他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
被 告 蔡宗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宗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前鎮區某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許,因其另犯竊盜案件,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瑞豐夜市前,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且當場在其女友王藝樺身上扣得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考、及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證,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0819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08198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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