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度毒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零點參伍公克、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35公克、0.92公克)及吸食器1 組」;
證據部分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民國107 年3 月5 日,5 年內之108 年11月3 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
至於涉及拘役刑之部分,僅裁量是否加重最重本刑(刑法第68條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8 月、3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 年9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為販賣毒品案件,本次又犯相似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分別為0.35公克、0.92公克),經員警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
被 告 張士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1月4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攔查,發現其因案通緝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27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於108年11月5日上午9時23分許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士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J-10833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而為警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4張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朱婉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