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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採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94號、105 年度簡字第4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4244號、107 年度簡字第1750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有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將殘渣袋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交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足顯示其未存僥倖心態,且有助減少查緝犯罪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殘渣袋1 個,據被告自陳為其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警卷4 頁反面),經警初步鑑驗,並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鑑驗照片照片2 張在卷可考(警卷18、19頁),堪認其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微量殘渣而不能或難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將之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4 頁反面、偵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
被 告 李冠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93、4202、5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4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處2樓房間內,以燒烤扣案玻璃球方式,施用扣案殘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1月4日11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長春街57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個,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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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李冠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二 │㈠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
│ │ 照表1張(代號:林偵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 108352)。 │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
│ │ 告影本1張(原始編號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 │ :林偵108352)。 │ │
├──┼───────────┼───────────┤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 │表、查獲照片 │為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
│ │ │載玻璃球吸食器、殘渣袋│
│ │ │之事實。佐證被告有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矯正簡表。 │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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