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簡,119,2020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建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依限履行義務勞務,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54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存卷可查。

且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應係法律所規定之各別不同處遇程序甚明。

檢察官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此緩起訴處分,即係採取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以外之不同處遇程序。

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上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違犯本案,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

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
被 告 梁建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建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107 年5 月30日20時30分許接獲線報,前往梁建成位在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二街21號4 樓之住處,經其同意搜索後未發現不法事證,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 年5 月3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 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6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指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4條第1 、2 項之規定甚明。
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縱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故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例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無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然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毒品行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12月2 7 日至108 年12月26日),惟因被告未依限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違背緩起訴履行條件,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541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與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無庸重行聲請觀察、勒戒。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