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簡,122,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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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9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1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曉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韓圓貳萬元、人民幣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曉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證據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現場蒐證照片9張。

㈢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勘驗筆錄。

㈣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108 年5 月1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0912600 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圖1 份、現場蒐證照片6 張。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前段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

經比較新舊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經本院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依家族及生長史、精神疾病史及一般疾病史,以及鑑定時之身體及實驗室檢查、心裡衡鑑、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被告因3 次血管瘤破裂,導致認知功能缺損,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工作穩定度雖較差,仍能打臨工(遊藝場服務生、體力工),但衝動控制差,綜合整體評估,被告因心智缺陷,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上開鑑定結果有該院108 年8 月15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5959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9至105 頁)。

本院審酌國軍高雄總醫院上開鑑定進行之過程及使用之方法,均符合目前國內精神醫學領域一般使用之鑑定方法,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並說明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鑑定結論當屬可採,從而,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確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以侵入住宅之手段竊盜,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居家安寧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行為時已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如上所述,其因多次腦梗塞中風、腦血管異常,目前記憶功能永久障礙,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致精神狀態非佳,有身心障礙證明、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書1 紙可參(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卷第53、61頁;

易字卷第27頁),暨衡量其未曾有任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

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7、29頁);

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家境貧窮之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1,500 元、韓圓2 萬元、人民幣60元,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因未扣案亦未返還,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972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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