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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45號),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茂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蔡茂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49頁)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所為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3頁);
再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有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所示之台畜大熱狗等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27號
被 告 蔡茂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茂盛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13時3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鎮康定店」,趁貨架上商品無人看顧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架上商品台畜大熱狗1 包、博客原切火腿2 包、台畜高崎火腿2 包、蘇格蘭草莓果醬1 瓶、蘇格蘭藍莓果醬1 瓶、荷蘭賓樂巧克力1 瓶、一口餅乾棒1 袋、動物餅乾2 袋、麥果巧克力3 袋等物( 價值共計新台幣960 元) ,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內,於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走出店門。
惟因蔡茂盛於行竊時為其他客人發覺而告知該店經理,並經該店經理及店員於蔡茂盛走出店門時,將其攔下,而報警查辦,並扣得上開竊得商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蔡茂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尹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 張、失竊物品照片7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雅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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