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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啟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啟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啟正分別於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如各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得手。
嗣因朱月華、張意欣發現遭竊而報警究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啟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朱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張意欣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蒐證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附表編號3 所示竊得之物,其中一部份業已發還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已有降低,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自由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 、2 、3 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1,200 元及廠牌SUGAR 行動電話1 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應沒收物品 │主 文 │
├──┼────────────────┼──────┼────────────────┤
│ 1 │於民國108年7月24日0時37分許,趁 │現金7,000元 │余啟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借住於友人林政群住處(即高雄市鹽│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埕區新樂街251號8樓之3)之際,徒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柒│
│ │手竊取該處客廳茶几抽屜內朱月華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即林政群之母)所有之現金新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 │ │ │
│ │ │ │ │
├──┼────────────────┼──────┼────────────────┤
│ 2 │於108年8月28日2時36分許,趁投宿 │現金2,100 元│余啟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於河畔文旅(址設高雄市鹽埕區府北│、pocky 巧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路50號)之際,利用櫃臺無人看管之│力1 盒、奶茶│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
│ │空檔,徒手竊取櫃臺現金2,100元、 │1 瓶 │仟壹佰元、pocky 巧克力壹盒、奶茶│
│ │pocky 巧克力1 盒(價值40元)、奶│ │壹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茶1 瓶得手。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於108年9月4日3時5分許,在上開河 │現金900元、 │余啟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畔文旅見櫃臺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現│餅乾1盒、奶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金2,100 元、廠牌SUGAR 行動電話1 │茶1 罐(已扣│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玖佰元、│
│ │台、餅乾1 盒(價值30元)及奶茶1 │除返還之現金│餅乾壹盒及奶茶壹罐均沒收,如全部│
│ │罐(價值35元)得手。 │1,200 元、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動電話1 台) │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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