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簡,139,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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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嵐與黃金德之前妻方癸英為朋友,二人因方癸英而有嫌隙。

吳建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14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傳送「你把我工作弄丟,不要讓我碰到你,見你一次絕對打到你跪饒」等語之簡訊內容予黃金德,使黃金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被告吳建嵐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傳送前揭簡訊予告訴人黃金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一時情緒激動才發簡訊,絕無恐嚇之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黃金德之前妻方癸英為朋友,二人因方癸英而有嫌隙,而於前揭時、地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簡訊畫面擷圖照片1 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觀諸上開訊息內容,被告揚言「不要讓我碰到你,見你一次絕對打到你跪饒」等語,此係以加害他人身體之事通知他人,客觀上顯已足使聽聞者感受到係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自屬恐嚇無疑。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不滿遭懷疑介入告訴人之婚姻,即透過手機傳送簡訊之方式,以上開內容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且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有可議之處。

惟慮及被告係因不耐告訴人多次撥打電話至被告公司投訴,導致被告深感困擾而犯案,並告訴人非無過咎,且告訴人亦無和解之意;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工人,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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