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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嘉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嘉裕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高市三區兵徵五字第00000-0000號兵籍通知書」更正為「高市三區兵徵五字第00000-0000號兵籍通知書送達回執條」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嘉裕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以求學之名義,經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其戶籍所在地之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
被 告 薛嘉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千北里市○○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薛嘉裕於民國95年間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就學名義向戶籍所在地之兵役行政單位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下稱三民區公所)申請核准出境至加拿大,經核准後,旋於96年1月3日出境前往加拿大,依規定不得逾2年,惟其竟逾期未歸。
嗣經三民區公所於104年3月19日以高市三區兵徵出境字第10430610700號函催告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仍未返國。
嗣小港區公所復於104年9月23日,以高市三區兵徵五字第00000-0000號兵籍通知書通知薛嘉裕應於104年11月9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參加役男徵兵檢查,然因其出國滯留未歸,於徵兵體檢日仍未到檢,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嘉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泰山偵查中證詞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查詢、役男出境申請書、高市三區兵徵出境字第10430610700號函、高市三區兵徵五字第10401-7002號兵籍通知書、送達證書、高雄市三民區役男參加104年11月9日第一場徵兵檢查醫院名冊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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