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簡,161,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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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補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進誌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竊現金新臺幣40萬元,雖未扣案,但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68號
被 告 吳進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誌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中午某時許,至吳友宏及其父吳茂龍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雜貨店1 樓內,趁吳茂龍不知而竊得吳友宏所有之現金新台幣40萬元後離去。
後經吳友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2 樓鐵門處採得指紋,經比對與吳建誌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友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友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且被告供承當時得手後,其本至雜貨店2 樓開啟鐵門後欲自2 樓跳下離去,然因高度過高而作罷,因而自該處1樓側門離去等語,此洽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4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6941300 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30日鑑定書1 份之鑑定結果相符,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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