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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另有他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現今新臺幣2,200 元,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永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513號
被 告 陳冠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銘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1 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仁德街口時,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張永玉所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日1 時13分許為張永玉當場撞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永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犯罪所得2,200 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檢 察 官 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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