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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曜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曜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衣物2 件,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61號
被 告 張曜暹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曜暹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19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好市多賣場,行經1樓服飾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男美麗諾羊毛衣1件(標價新臺幣【下同】1289元)、男長袖圓領T恤1件(標價945元),並將之放入所背黑色側背包內,同日19時45分許,前往櫃檯結帳其他購買之商品,而未將上揭服飾取出結帳,旋即離開結帳區,適為好市多賣場工作人員000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警察據報到場,當場在張曜暹所攜黑色側背包內扣得上揭衣服2件(已發還)。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曜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曜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曜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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