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簡,17,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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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9月17日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月31日17時5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某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 年8月31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與崇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馬其昌同意,於同日17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固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陳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時間為四天前。

然查,被告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附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之意旨: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已足認被告確於採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後,仍一再施用毒品,戒毒意志不堅,應予矯治;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未危害他人,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參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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