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簡,170,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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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更正為「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由告訴人領回),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情形稍有減輕,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並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水彩顏料1 組、彩色筆1組、水彩筆1組、行動電源1台、指甲油去光水1 瓶、橡皮擦2組,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24號
被 告 姚婍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0月12日11時許,在「寶雅生活館小港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水彩顏料1組、彩色筆1組、水彩筆1組、行動電源1台、指甲油去光水1瓶、橡皮擦2 組後放入隨身包包。
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失竊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婍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及扣押物品照片20張在卷可稽,並有前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報告意旨又指被告另竊取玩偶1 支,惟被告堅決否認,辯稱我沒有偷這個等語。
經查,依該店內監視器畫面,被告支女兒將玩偶交給被告後,被告旋即將玩偶放在附近貨架上,足認被告並未竊取該玩偶。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同屬一竊盜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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