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簡,171,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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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073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毒偵字第30號、109 年度偵字第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含外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港18號碼頭管制站,因酒測勤務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吸食器1 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應予追訴處罰之理由查被告吳明志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4 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聲請人逕予追訴自於法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體送驗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2 日、109 年1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6304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9 年度毒偵字第30號、109 年度偵字第451 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前曾因強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100 年度簡字第3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0 年度簡字第3489號判處有期徒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包含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6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構成累犯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均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能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各該外包裝袋共7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  │
│    │              │0.123公克,驗後淨重0.098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  │
│    │              │0.189公克,驗後淨重0.163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  │
│    │              │0.078公克,驗後淨重0.053公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  │
│    │              │0.089公克,驗後淨重0.065公克。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  │
│    │              │0.804公克,驗後淨重0.772公克。        │
├──┼───────┼───────────────────┤
│ 6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  │
│    │              │0.990公克,驗後淨重0.953公克。        │
├──┼───────┼───────────────────┤
│ 7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  │
│    │              │0.334公克,驗後淨重0.30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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