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簡,17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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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毛重零點肆捌公克、零點肆陸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48、0.46公克)」,證據部分尿液檢驗報告之報告日期更正為「108 年10月28日」,並補充「蒐證照片7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 年1 月1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01407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34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相異,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科紀錄,則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48公克),據被告自承為甲基安非他命(警卷2 、3 頁),經初步檢驗並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附卷可按,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能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46公克,驗後淨重0.219 公克,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雖據被告陳稱為愷他命(警卷2 、3 頁),惟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8 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34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堪信實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能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3頁、警卷3 頁反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蔡昇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附近某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2日3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庭居商旅611房內查獲,當場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昇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10月12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8年10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08331號)、毒品案件尿液送驗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108331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考,暨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憑,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初篩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若經鑑驗確屬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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