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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至2 行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
證據部分「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號)」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後段。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承於附件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簽名封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除施用愷他命外,沒有施用其他種類毒品云云(偵卷6 至7 頁)。
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次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民國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 至3 天(即72小時)。
查本件被告於附件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依上述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附件為警採尿時起起回溯3 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被告上辯除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外,亦未見其另提出其他理由及證據相憑,其泛言上辯尚難遽採。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固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26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 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於台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驗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月2日12時50分,因另涉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查獲,遂經其同意後採驗尿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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