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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含其外包裝袋壹只)、原盛裝驗後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共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柏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友人住處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後,吸入所產生煙霧或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偵辦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564 、13840 、18798 號另案提起公訴),而於同日13時25分許,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吸食器5 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97 公克);
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 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用罄),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應予追訴處罰之理由被告王柏欽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 年8 月1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其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警卷20頁),並有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警卷83、84、69至71、77至79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警卷7 、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前揭分別扣案之吸食器5 個、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警卷4至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後淨重0.097 公克,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號案件卷附之該醫院108 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55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連同不能或難能與上揭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上揭醫院鑑驗結果,固確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同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其檢驗後已用罄,有上揭卷附之該院108 年8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45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爰僅就用以盛裝上揭毒品,而不能或難能與上揭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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