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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鹽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鹽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拾柒點參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補充「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鹽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52號、106 年度簡字第28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8 年1 月3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次則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均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秩序,且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廣為民眾周知,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故被告所為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
復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期間;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17.32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
被 告 吳鹽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鹽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用罄,吳鹽山又於108年10月31日3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興中路與林森路口處,以新台幣1萬元向綽號阿明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持有。
警方於同日3時25分,在苓雅區中山二路334號前因吳鹽山所涉另案之通緝犯身分而加以逮捕,附帶搜得上述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335公克),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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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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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鹽山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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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警方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證代碼對照表(F108326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告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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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搜獲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命1包(淨重17.335公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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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警方查獲之情形 │
│ │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情形。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 │
│ │前科紀錄簡列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毒品請予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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