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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貳拾伍日、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000、000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
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先後2 次竊取被害人000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適度合理、不至過苛。
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尚未盡恰。
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附件所示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程度,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000、000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0、6000元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27、28頁);
並兼衡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能知悉並理解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要為法所不許,因此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惟仍任違犯;
復衡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悛悔,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彌補所生損害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共4 支及公仔玩偶1 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如上述,應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67號
被 告 郭奕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奕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8年8月26日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愛夾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000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的藍芽耳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於同年8月28日2時1分許、4時21分許,再次進入該店,徒手竊取000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的藍芽耳機3支(價值3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三)於同年8月31日3時35分許,再次進入該店,徒手竊取000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的公仔玩偶1個(價值600元)。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因000、000察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奕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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