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簡,19,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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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政璋有附件所示之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紀錄,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次又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警員知悉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員警查扣且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同意採尿,有警詢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憑,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在此之前已獲有被告本案犯罪之相關確切根據,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1.575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
被 告 陳政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8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6 日2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0 ○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1月6 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哈爾濱街與察哈爾二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陳政璋隨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1.7 公克),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政璋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1.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尿液代碼:G108  │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
│    │  -356)。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非他命之事實。            │
│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
│    │  驗報告(原始編號:│                          │
│    │  G108-356)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第│
│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事實。                    │
│    │品清單各1份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定送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 年│
│    │表、矯正簡表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
│    │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政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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