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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補充為「27吋液晶電視機1 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竊取如附件所示他人財物之損害程度,而該等財物犯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稍減;
並考量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48號
被 告 黃煒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鋐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上午5時許,前往案外人000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與000聊天,因000腰椎受傷躺在床上無法起身,黃煒鋐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000胞兄即000所有放在客廳之電視機1台搬走,竊取得逞,旋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電視機離去。
嗣000發現電視機失竊,經000質問黃煒鋐,黃煒鋐見形跡敗露,遂於同(1)日上午10時30分許,主動將上開電視機以機車載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並向值班警員謊稱係撿拾而來,經警通知黃煒鋐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煒鋐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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