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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培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培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至6 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黑色安全帽1 頂」補充為「黑色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培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經查,被告固有於5 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手機,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物品之價值為1,000 元,惟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王筱玫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稽,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30號
被 告 許培庭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4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培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竊盜罪拘役1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2 月,嗣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4 年6 月22日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9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隔壁騎樓停車場,見王筱玫所有掛放在車牌MSQ-7958號重機車右側後照鏡上之黑色安全帽1 頂無人看管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不知情友人使用。
嗣王筱玫發現遭竊情事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筱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培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王筱玫於警詢時之指陳,(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等各1 份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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