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簡,194,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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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堂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春堂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就是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8 年11月4 日、108 年11月16日,仍未遠離毒品而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近之施用毒品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標準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
第3753號
被 告 王春堂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春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8年11月4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1月5日9時3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11月16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1月19日10時2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
於犯罪事實二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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