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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峻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峻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姚峻獻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就是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 年5 月22日,仍未遠離毒品而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
被 告 姚峻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燕巢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姚峻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4日釋放出所;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案殘刑6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光華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因毒品案遭本署通緝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峻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817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8171)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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