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簡,20,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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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吳秀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酒醉而與000起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任意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示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上之痛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境、犯罪情節、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吳秀珍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珍於民國108 年5月25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愛華卡拉OK店,因酒醉而與000起口角爭執,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毆打並與000發生拉扯,致000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右前臂、右手腕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偵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31日生效,修正後刑度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因此,核被告吳秀珍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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