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3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義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義凱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60、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爭議,竟因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見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同案被告陳全成經合法傳喚迄未到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7號
被 告 陳全成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義凱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凱與陳全成係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打麻將過程中,因吸菸問題發生爭執,黃義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全成,致陳全成受有左眼旁擦傷、左下眼瞼瘀腫、下巴瘀青之傷害。
二、陳全成不甘遭黃義凱毆打,遂於107 年11月21日16時許,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該二名男子將黃義凱壓制在地,再由陳全成以徒手毆打、拉扯頭髮撞擊地面、腳踹黃義凱頭部等方式,致黃義凱受有右膝擦傷、右眉擦傷、左背部淺裂傷、右手腕紅、左手背擦傷、左手第三指擦傷、左膝擦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三、案經陳全成、黃義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兼告訴人黃義凱│1、黃義凱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所示時、地,毆打陳全成之 │
│ │述、證述 │ 事實。 │
│ │ │2、陳全成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 │
│ │ │ 所示時、地,毆打黃義凱之 │
│ │ │ 事實。 │
├──┼─────────┼──────────────┤
│㈡ │被告兼告訴人陳全成│1、黃義凱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所示時、地,毆打陳全成之 │
│ │述、證述 │ 事實。 │
│ │ │2、陳全成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 │
│ │ │ 所示時、地,毆打黃義凱之 │
│ │ │ 事實。 │
├──┼─────────┼──────────────┤
│㈢ │犯罪事實二之現場錄│黃義凱先二名男子壓制在地,再│
│ │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遭陳全成以徒手毆打、拉扯頭髮│
│ │片。 │撞擊地面、以腳踹頭部等方式攻│
│ │ │擊之事實。 │
├──┼─────────┼──────────────┤
│㈣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全成、黃義凱於案發後經診斷│
│ │2 份、高雄榮民總醫│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院診斷證明書1 份 │ │
└──┴─────────┴──────────────┘
二、核被告黃義凱、陳全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而被告陳全成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犯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全成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查:告訴人黃義凱雖指稱被告係持利剪行兇,然已遭被告否認。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稱告訴人背部受有穿刺傷,惟此係案發翌日(108年11月22日)之診斷,而案發當日於杏和醫院之診斷證明並無告訴人受有穿刺傷之記載,已難遽認該傷勢係被告當日所致。
再觀諸現場錄影之影像,並無被告持利剪刺殺告訴人背部之畫面,在場證人郭秀卿亦證稱當日未見被告有持利剪,亦無印象告訴人背部受有穿刺傷等情,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持利剪刺殺告訴人而涉有殺人未遂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傷害之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