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簡,204,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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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春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另有他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68號
被 告 吳春蓮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國民市場飾品攤位前,趁在此攤位選購物品之陳孟嫻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欲竊取陳孟嫻置放在嬰兒推車後方包包內之皮夾,惟將皮夾自包包內取出一半而尚未得手之際,旋為執行勤務之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孟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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