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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陵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衛武營捷運站4 號出口人行道,見少年林○○(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以更正)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嗣少年林○○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截圖2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本案之被害人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自腳踏車之外觀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亦難認定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籍,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經查,被告固有於5 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得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2,500 元,且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暨其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輛,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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