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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至2 行「告訴人莊莉君」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莊莉君」,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
故核被告黃建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3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於107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8 年3 月17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毀棄他人物品罪之罪質相異,故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喝醉酒後,見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路邊,竟無故持磚頭隨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左前後車門及後保險桿,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其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之情形(維修費用約新臺幣33,400元,見偵卷第53頁);
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毀損犯行所持之磚塊,因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27號
被 告 黃建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3月17日17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持磚頭毀損陳世傑所有由莊莉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左前車窗、左前後車門、後保險桿處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世傑。
二、案經陳世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福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車損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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