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簡,209,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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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被告雖有意和解,但因告訴人不願意調解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28號
被 告 劉美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玉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因為販賣商品與000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掌摑000,造成000受有頭部鈍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及擷圖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另被告於偵訊中表示,希望法官傳訊其到庭陳述意見,故請依同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勢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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