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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尿液檢驗報告之報告日期更正為「108 年11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周志勇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又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541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聲請人逕予追訴自於法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54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另案為警通緝逮捕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足認被告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
被 告 周志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7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9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0月30日9 時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8 年10月30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 法)及液相層析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8 年10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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