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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育榮有如附件所示之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紀錄,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62公克),經警初步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上開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殘渣袋1 個,曾用以包裝前揭扣案毒品而殘存微量毒品,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亦應沒收銷燬。
另扣案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
被 告 張育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育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7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阿曼汽車旅館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8 年11月18日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與正義路161 巷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各1 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 專-108734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毒品、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各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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