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簡,216,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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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乙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乙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乙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19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5 月8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22巷口因停車不當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雖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一年多前,且在驗尿前有因左手切傷而服用消炎藥、止痛藥,也有可能因為在台塑工作,那邊的鋼鐵有噴粉藥,可能是焊接時吸到煙才會驗出陽性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19時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5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8156)、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I-108156)、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各1 份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605ng/ml、4015ng/ml ,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 至3 日,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語帶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

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見檢察官認被告於採尿之108 年5 月8 日19時5 分許起回溯120 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屬有據。

㈣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福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經上開衛福部食藥署函釋明確,縱使被告於偵查中所言於採尿前有服用消炎藥、止痛藥為真,其所服用之藥品如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

至於被告另辯稱因從事焊接工作吸入藥粉之煙塵,導致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云云,更屬無稽,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被告於108 年5 月間並無入出境紀錄乙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誤。

依上,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2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4 月7 日起,迄106 年4 月6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17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8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二最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經緩起訴處分命戒癮治療,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惟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雖對治安有潛在風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宜視之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應側重治療及心理矯治,使其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更生;

復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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