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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共玖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肆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永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22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林網網咖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聖街與信義街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何永發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9.4 公克)予警方扣押,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 年11月29日23時許,在前揭網咖內、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30)日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仁愛街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何永發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4.3 公克)、吸食器1 組予警方扣押,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08 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19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508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51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 份及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9 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90年7 月13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2 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警方尚未有確切之證據,可為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毒品並供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堪認均符合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再度違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工人,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罪名、犯罪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白色結晶5 包,經警初步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5 只,毛重分別為3.7 公克、1.9公克、3.8 公克、2.4 公克、1.9 公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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