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簡,22,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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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王水祥基於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提供賭客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聚眾賭博,以香港六合彩為賭注。

其賭博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再以當期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基準,決定其間賭博輸贏,該簽賭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8 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營利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此與聲請意旨所論列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犯罪之持續時間不長,經營規模不大;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並考量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現金600 元係賭客高立明交予被告之簽賭金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2 頁),且證人高立明亦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警卷第8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依該手機LINE對話截圖所示,係供被告與賭客聯繫下注之用,有被告與賭客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故該手機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因本案共收取簽注金2 至3 萬元、賺了2 、3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然除被告之供述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餘犯罪所得,參酌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

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倘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而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至電腦網路賭博,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方式,係由賭客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下注,乃各該下注賭客與被告私下聯繫,他人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是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而不具公開性,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賭客對賭,自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不該當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賭博罪,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72號
被 告 王水祥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祥意圖營利,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接續聚眾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
其賭博方式,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再以每逢星期二、四、六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依據,下注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一組)及「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一組)、「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一組),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0元、80元不等。
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者,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2850元、2萬8500元、35萬元,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即歸王水祥所有。
嗣王水祥於同年12月10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前聚眾下注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賭客高立明下注簽賭,並交付賭金600元與王水祥,並查扣高立明手機內之電磁記錄(line截圖)1份及簽注金共6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水祥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高立明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高立明手機內之電磁記錄(line截圖)、簽注金600元、蒐證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水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芝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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